邢台市林业局关于《邢台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传承历史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邢台市林业局起草了《邢台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公众可在2025年7月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xtslyjzlk@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寄至:邢台市信都区守敬北路188号邢台市林业局(邮编:054000),并在信函上注明:“邢台古树名木保护意见”字样。
邢台市林业局
2025年6月3日
邢台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传承历史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国务院《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认定的古树名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培训、科研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保护意识,引导人民群众参与保护活动。
第六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科技、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水务、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献、捐资和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署名及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鼓励探索建立古树名木生态效益补偿、保险等制度,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十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每10年至少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普查,并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鉴定。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人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统一规定设置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保护标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属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设置固定支撑架、防护围栏、避雷装置、排水沟渠、视频监控、智慧感知终端等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定:
(一)一级古树名木的单株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二级古树的单株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
(三)三级古树的单株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四)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划定,其单株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五条 加强对古树名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的茎、叶、花和果等资源。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地、林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乡镇街道、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除个人所有外,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其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八)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权利和义务。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原养护责任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变更后的养护责任人与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防治病虫害等养护措施。
(二)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人为损害、发生严重病虫害或者出现长势衰弱等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三)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现场勘验,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移植古树名木的,移出地与移入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四)原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古树名木进行非保护性修剪,不得对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截干或者修剪掉三分之一以上树冠的重度修剪。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的因树木养护、抢救、复壮或者树木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以保护。
确需处置死亡古树名木的,应经相应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处置方案后,按照处置方案处置。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鉴定、确认、查清原因,予以注销登记,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市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